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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判决在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的案例分析——现状、实体焦点、程序问题与操作指南

by Anthony Huang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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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君合律师事务所: 林家羽 胡亚楠 沈凤 周怡彬

向内地人民法院(下称“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法院判决(下称“香港判决”)是一种相对特别的案件类型,被认可和执行的生效判决由香港法院作出,在实体审理、申请材料、救济程序等存在值得特别关注的事项。近期我们承办的一则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案件顺利获得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特将项目承办过程中的经验与思考,汇集成本篇小文,供各位同行分享、交流之参考。

本文共六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主要审理依据演变与现状概览,第二部分为内地法院审理时关注的焦点,第三部分为不予认可和执行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抗辩解读,第四部分为复议救济以及存在的问题,第五部分为操作指南,第六部分为展望与建议。

一、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主要审理依据演变与现状概览

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下称“香港政府”)经协商,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认可协议管辖案件安排》”或“旧安排”)。2008年8月1日,《认可协议管辖案件安排》开始施行,并成为审理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案件的主要法律规定。

2019年1月18日,最高法院与香港政府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认可民商事案件安排》”或“新安排”)。《认可民商事案件安排》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安排在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政府完成有关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同时,《认可民商事案件安排》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安排生效之日,旧安排同时废止。

鉴于新安排目前尚未生效,本文讨论主要基于旧安排,并适时进行新旧安排对比分析。

与《认可协议管辖案件安排》相关的公开案例并不多。截至2021年9月24日,以《认可协议管辖案件安排》为关键字进行全文检索,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检索到的案例数量为135篇,威科先行案例数量为116篇,裁判文书网案例数量为106篇,最终被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案例数量可能更为有限。

二、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实体审理焦点:如何理解是否存在书面管辖协议与恰当送达

《认可协议管辖案件安排》第一条规定,只有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的终审香港判决才能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内地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6种情形1,包括管辖协议无效、判决已被完全履行、执行地法院对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被告2未被恰当送达、判决以欺诈方式取得等。实务中内地法院审理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申请时主要关注两个问题:(1)香港判决指向的民商事纠纷是否存在书面管辖协议;(2)被告是否在香港法律程序中被恰当送达。

(一) 书面管辖协议不仅要求存在书面的管辖约定,还要求管辖是“唯一”、“专属”或者“排他性”,仅约定香港法院可能不构成书面管辖协议

《认可协议管辖案件安排》第三条规定,书面管辖协议是指“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未进一步明确“具有唯一管辖权”(having sole jurisdiction)的含义。

(1)案例较为一致地认可包含由香港法院“唯一”、“专属”或者“排他性”的约定属于“具有唯一管辖权”的书面管辖协议

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案例显示,如果香港判决所涉协议约定香港法院对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3或“专属司法管辖权”4、由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辖处理”5的,内地法院通常认为香港判决对应的民商事纠纷存在书面管辖协议。

(2)受《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默认排他规则的影响,多数内地法院认为选择香港法院但未明示排他性或专属管辖的约定,也属于“具有唯一管辖权”的书面管辖协议,但存在例外

如果香港判决所涉协议不含“唯一”、“专属”或者“排他性”等字眼,仅约定争议由香港法院管辖,未明示其为排他性或专属管辖,该约定是否属于“具有唯一管辖权”的书面协议?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简称“海牙公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法院选择协议应被视为排他性的。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海牙公约,2015年10月1日海牙公约生效。2017年9月12日,中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海牙公约,但目前中国政府尚未完成对海牙公约的批准生效程序6。  

虽然中国尚未完成对海牙公约生效批准程序,不少司法案例认可海牙公约默示排他性管辖规则,最高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2019年作出的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海牙公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说理依据,作为认为管辖协议具有排他性7。内地法院认为,关于“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的约束和解释,我/我们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8、“借款人不可撤销地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权限解决本协议产生的纠纷”9、“任何一方有权提交香港法院诉讼解决”10、“我/我们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的书面约定11,均属于排他性管辖条款,内地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香港法院认可内地法院判决第一个案例显示,香港法院可能也认同默认排他规则。2016年2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HCMP2080/2015号判决,认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这成为香港法院认可内地法院判决的首例12。该调解书所涉的合同未使用类似于“排他性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表述,仅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因此,该案例从侧面反映香港高等法院认可此类约定属于书面管辖协议。

我们注意到,虽然主流案例认可默示排他性管辖规则,在“何沛亨因与被上诉人田晓玲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于2013年作出判决,认为“本协议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护和管辖”的约定,并未明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涉案合同引发的纠纷享有排他性管辖权,即未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13

(二) 被告是否被恰当送达:理解送达制度的差异并注意收集送达证据

香港诉讼文书原则由当事人而非法院进行送达。香港法院对被告的香港地址送达,适用香港法律的规定;如果香港法院需要对内地地址进行送达,需要委托内地法院进行,则送达的制度规定、对应证据也会存在差异。

(1)香港法院在香港送达的常见方式和送达证据

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规定的送达方式包括面交送达、普通送达与替代送达。《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对普通送达(第5条规则(1))规定如下:“如要送达任何文件,而该文件并非凭借本规则的任何条文须面交送达或并非第10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适用者,则其完成方式可以是:(a)将该文件留在须予送达的人的恰当地址,或(b)邮递,或(c)凡送达的恰当地址包括某文件转递处的一个信箱号码,则为将该文件留在该文件转递处,或留在一个每个工作天均将文件传送至该文件转递处的文件转递处,或(d)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法。”

因此,如果被告的送达地址为香港地址,被告已被香港法院恰当送达的证据将包括原告向被告邮寄诉状的证明、被告代理人对原告送达的诉状签收证明、被告向香港法院提交的抗辩书等。

(2)香港法院向内地送达的方式、注意事项和送达证据

第一,香港法院向内地送达,应先委托内地法院送达。《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5A条第(1)项规定:“凡按照本规则,须在内地或澳门向某人送达令状,则该令状须透过内地或澳门(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司法机构送达。”因此,香港法院向被告的内地地址进行送达时,应当首先委托内地法院进行送达。

第二,内地法院进行委托送达时,不要求必须成功送达,也无需穷尽内地的公告送达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下称“《委托送达安排》”)第六条规定:“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因此,委托送达不一定能成功送达。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但受限于委托送达不得超过两个月的规定,内地法院无法实际送达的,也无需穷尽公告送达的途径14。根据《委托送达安排》第五条,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内地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第三,如未能通过委托方式实际送达,香港法院还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4条的规定进行替代送达。《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4条规则规定:“(1)如就凭借本规则的任何条文需作面交送达的文件或第10号命令第1条规则所适用的文件而言,法庭觉得基于任何理由将文件以订明的方式送达该人并非切实可行,则法庭可作出将文件作替代送达的命令。(2)申请作替代送达的命令,可藉述明有关申请所依据的事实的誓章提出。(3)有命令根据本条规则就之作出的文件,其替代送达的完成方式是采取法庭所指示的使须予送达的人知悉该文件的步骤。” 

综上,如果被告的送达地址为内地地址,其被香港法院恰当送达的证据可能包括内地法院因委托送达出具的协助送达文书回复书,以及在内地法院未能成功送达时香港法院作出替代送达的命令和替代送达的证据。

三、关于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抗辩应当作狭义解释

《认可协议管辖案件安排》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内地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和执行。

实践中,被申请人在认可与提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案件并不多, 2020年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下称“时和基金案”)就如何认定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相对详细的说理。

时和基金案中,香港法院依据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信集团”)出具的维好协议,适用维好协议选择的英国法,判令华信集团向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简称“时和基金”)支付债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费用。维好协议是境外发债常见的增信措施,通常不被认为构成内地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因此出具维好协议的一方通常不会办理外汇监管所要求的内保外贷登记。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可和执行案件时,华信集团提出了认可该香港判决违反内地外汇管理政策进而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

对此,上海金融法院分析认为,应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严格解释,并考虑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审理时的公共利益:“本案系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案件,拒绝认可和执行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我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华信集团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之结果对当前我国公共利益之违反。”

四、不服认可和执行裁定的程序救济:复议期限、审限、审理方式不定,且影响强制执行

(一) 旧安排下复议期限可能远超十日,新安排明确复议期限为十日

当事人不服认可和执行裁定的,旧安排第十二条、新安排第二十六条均规定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新安排》第二十六条明确复议期限为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旧安排没有规定复议的期限,有些案例仅载明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是部分案例早在新安排签署前就在裁定书中明确复议期限为十日15。

我们注意到,旧安排下法院受理复议的期限可能远超十日。比如,在Pacific Harbor Advisors Pte. LTD、Pacific Harbor Special Holdings Limited与WINSONFEDERALLIMITED、Frederick、 KanKa Chong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下称“Pacific案”)中,2016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香港判决。申请人依据广州中院作出的认可和执行的裁定书向广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3月14日,广州中院受理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KanKa Chong向广东高院提出撤销广州中院认可和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2018年5月,广东高院在(2018)粤认复1号案件中受理KanKa Chong的复议申请16。

(二) 复议可能导致强制执行申请不被受理,考虑到旧安排未明确规定审限、审理方式,香港判决可能迟迟得不到执行

新旧安排均没有明确规定复议是否影响强制执行。鉴于复议程序有可能改变认可和执行裁定的结果,复议可能导致强制执行程序中止。

在Pacific案中,2018年5月广东高院受理对认可和执行裁定的复议申请后,2018年6月29日,广州中院并未中止对认可和执行裁定的强制执行,而是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广州中院驳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裁定得到广东高院的维持17。

旧安排、新安排均没有规定是否需要开庭审理认可和执行申请,实践中法院通常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旧安排没有规定审理的期限,新安排也仅在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应当尽快审结,仍没有规定审限。这意味法院何时审结复议申请、香港判决的最终获得执行将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

五、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操作指南:管辖法院选择策略、立案材料准备指引

《认可协议管辖案件安排》第四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 因此,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申请。

(一) 各地法院对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案件的收费标准存在差异

《认可协议管辖案件安排》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据此,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收费应按照内地规定执行。

2007年生效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案件的收费标准,没有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案件的收费标准。实践中,存在按件(400元或500元)18和按标的收费19两种收取申请费的方法。同时,即便认可和执行的申请被支持,申请费承担也存在申请人负担20、被申请人负担21两种做法。我们注意到,新安排也未进一步明确申请的收费标准,这意味着未来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案件的收费标准仍可能存在地区差异。

(二) 启动申请所需的材料以及注意事项

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的材料要求主要见于旧安排的第六条、新安排的第八条。我们对比了新旧安排下申请材料的明细与变更(如下表)。

香港判决在内地法院的认可和执行的案例分析——现状、实体焦点、程序问题与操作指南

表格中第3项材料,即香港法院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第21(3)条出具的证明书,可以优先准备,香港法院通常将第2项和第5项材料列为证明书的附件。据我们合作的香港律师事务所介绍,实操中向香港法院申请至取得证明书通常耗时2至3个月。虽然旧安排第六条规定,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实操中内地法院仍通常要求申请人将公证书交由中国委托公证人证明、并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

对于第6项材料,旧安排要求为“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据我们了解,部分法院认为“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是由公证机构对外文文件与中文译本出具类似于“中文译本与外文原文意思一致”的公证书。相比之下,新安排仅要求准确的中译本,对中译本的要求有所放松。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香港法院的证明书及其附件不一定查明各方是否存在书面管辖协议。如仍按照旧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需要注意提醒当事人提供载有书面管辖协议的合同等证据材料,并经过香港律师宣誓核验,部分法院可能还会进一步要求履行证明与转递手续。

六、展望与建议

新安排删除了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并将可供认可和执行的案件扩展到除继承、破产等8类案件以外的大量民商事案件类型,这意味着未来内地和香港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案件数量可能会大大增加。

根据新安排第三十条第二款,新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旧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旧安排。因此,在新安排生效前,在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判决法院,仍然需要根据旧安排进行,甚至在新安排生效后,旧安排仍会因存量协议的存在继续适用。为此,我们建议:

第一,对于需要在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事项,建议直接在协议中约定纠纷由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排他性管辖”或“专属管辖”,以免无法根据旧安排被认可和执行;

第二,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及时提示当事人申请香港法院出具证明书,同步准备强制执行申请书等材料;

第三,尽快核实确认书面管辖协议以及送达的证据,同步准备必要材料的翻译、证明与转递手续;

第四,建议在启动申请之前,检索有管辖权的各地法院收费标准,以便在同等情况下作出更优的策略选择。

特别感谢Eversheds Sutherland对本文的支持与贡献。

Tags: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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