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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判決在內地法院的認可和執行的案例分析——現狀、實體焦點、程序問題與操作指南

by Anthony Huang
202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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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君合律師事務所: 林家羽 胡亞楠 沈鳳 周怡彬

向內地人民法院(下稱“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法院判決(下稱“香港判決”)是一種相對特別的案件類型,被認可和執行的生效判決由香港法院作出,在實體審理、申請材料、救濟程序等存在值得特別關注的事項。近期我們承辦的一則認可和執行香港法院判決案件順利獲得內地法院的認可和執行,特將項目承辦過程中的經驗與思考,彙集成本篇小文,供各位同行分享、交流之參考。

本文共六個部分,第一部分為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的主要審理依據演變與現狀概覽,第二部分為內地法院審理時關注的焦點,第三部分為不予認可和執行的“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抗辯解讀,第四部分為複議救濟以及存在的問題,第五部分為操作指南,第六部分為展望與建議。

一、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的主要審理依據演變與現狀概覽

200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稱“最高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下稱“香港政府”)經協商,簽署《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下稱“《認可協議管轄案件安排》”或“舊安排”)。2008年8月1日,《認可協議管轄案件安排》開始施行,並成為審理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案件的主要法律規定。

2019年1月18日,最高法院與香港政府簽訂《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下稱“《認可民商事案件安排》”或“新安排”)。《認可民商事案件安排》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新安排在最高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和香港政府完成有關程序後,由雙方公布生效日期。同時,《認可民商事案件安排》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新安排生效之日,舊安排同時廢止。

鑒於新安排目前尚未生效,本文討論主要基於舊安排,並適時進行新舊安排對比分析。

與《認可協議管轄案件安排》相關的公開案例並不多。截至2021年9月24日,以《認可協議管轄案件安排》為關鍵字進行全文檢索,在北大法寶司法案例庫檢索到的案例數量為135篇,威科先行案例數量為116篇,裁判文書網案例數量為106篇,最終被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的案例數量可能更為有限。

二、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的實體審理焦點:如何理解是否存在書面管轄協議與恰當送達

《認可協議管轄案件安排》第一條規定,只有具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的終審香港判決才能在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了內地法院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的6種情形1,包括管轄協議無效、判決已被完全履行、執行地法院對糾紛享有專屬管轄權、被告2未被恰當送達、判決以欺詐方式取得等。實務中內地法院審理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申請時主要關注兩個問題:(1)香港判決指向的民商事糾紛是否存在書面管轄協議;(2)被告是否在香港法律程序中被恰當送達。

(一) 書面管轄協議不僅要求存在書面的管轄約定,還要求管轄是“唯一”、“專屬”或者“排他性”,僅約定香港法院可能不構成書面管轄協議

《認可協議管轄案件安排》第三條規定,書面管轄協議是指“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議”。現行法律、司法解釋未進一步明確“具有唯一管轄權”(having sole jurisdiction)的含義。

(1)案例較為一致地認可包含由香港法院“唯一”、“專屬”或者“排他性”的約定屬於“具有唯一管轄權”的書面管轄協議

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的案例顯示,如果香港判決所涉協議約定香港法院對糾紛享有“專屬管轄權”3或“專屬司法管轄權”4、由香港法院“排他性管轄處理”5的,內地法院通常認為香港判決對應的民商事糾紛存在書面管轄協議。

(2)受《選擇法院協議公約》默認排他規則的影響,多數內地法院認為選擇香港法院但未明示排他性或專屬管轄的約定,也屬於“具有唯一管轄權”的書面管轄協議,但存在例外

如果香港判決所涉協議不含“唯一”、“專屬”或者“排他性”等字眼,僅約定爭議由香港法院管轄,未明示其為排他性或專屬管轄,該約定是否屬於“具有唯一管轄權”的書面協議?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簡稱“海牙公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除非當事人另有明示約定,指定某個締約國的法院或者某個締約國的一個或者多個特定法院的法院選擇協議應被視為排他性的。2005年6月30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二十次外交大會通過海牙公約,2015年10月1日海牙公約生效。2017年9月12日,中國駐荷蘭大使吳懇代表中國政府簽署了海牙公約,但目前中國政府尚未完成對海牙公約的批准生效程序6。  

雖然中國尚未完成對海牙公約生效批准程序,不少司法案例認可海牙公約默示排他性管轄規則,最高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在2018年、2019年作出的裁判文書中直接援引海牙公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作為說理依據,作為認為管轄協議具有排他性7。內地法院認為,關於“該擔保書受香港法律的約束和解釋,我/我們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8、“借款人不可撤銷地同意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有權限解決本協議產生的糾紛”9、“任何一方有權提交香港法院訴訟解決”10、“我/我們接受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轄”的書面約定11,均屬於排他性管轄條款,內地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

香港法院認可內地法院判決第一個案例顯示,香港法院可能也認同默認排他規則。2016年2月16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HCMP2080/2015號判決,認可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91號民事調解書,這成為香港法院認可內地法院判決的首例12。該調解書所涉的合同未使用類似於“排他性管轄”或“專屬管轄”的表述,僅約定“由合同簽訂地法院管轄”。因此,該案例從側面反映香港高等法院認可此類約定屬於書面管轄協議。

我們注意到,雖然主流案例認可默示排他性管轄規則,在“何沛亨因與被上訴人田曉玲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糾紛案”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廣東高院”)於2013年作出判決,認為“本協議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保護和管轄”的約定,並未明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對涉案合同引發的糾紛享有排他性管轄權,即未排除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13

(二) 被告是否被恰當送達:理解送達制度的差異並注意收集送達證據

香港訴訟文書原則由當事人而非法院進行送達。香港法院對被告的香港地址送達,適用香港法律的規定;如果香港法院需要對內地地址進行送達,需要委託內地法院進行,則送達的制度規定、對應證據也會存在差異。

(1)香港法院在香港送達的常見方式和送達證據

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規定的送達方式包括面交送達、普通送達與替代送達。《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對普通送達(第5條規則(1))規定如下:“如要送達任何文件,而該文件並非憑藉本規則的任何條文須面交送達或並非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適用者,則其完成方式可以是:(a)將該文件留在須予送達的人的恰當地址,或(b)郵遞,或(c)凡送達的恰當地址包括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碼,則為將該文件留在該文件轉遞處,或留在一個每個工作天均將文件傳送至該文件轉遞處的文件轉遞處,或(d)法院所指示的其他方法。”

因此,如果被告的送達地址為香港地址,被告已被香港法院恰當送達的證據將包括原告向被告郵寄訴狀的證明、被告代理人對原告送達的訴狀簽收證明、被告向香港法院提交的抗辯書等。

(2)香港法院向內地送達的方式、注意事項和送達證據

第一,香港法院向內地送達,應先委託內地法院送達。《高等法院規則》第11號命令5A條第(1)項規定:“凡按照本規則,須在內地或澳門向某人送達令狀,則該令狀須透過內地或澳門(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司法機構送達。”因此,香港法院向被告的內地地址進行送達時,應當首先委託內地法院進行送達。

第二,內地法院進行委託送達時,不要求必須成功送達,也無需窮盡內地的公告送達程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下稱“《委託送達安排》”)第六條規定:“送達司法文書,應當依照受委託方所在地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方接到委託書後,應當及時完成送達,最遲不得超過自收到委託書之日起兩個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委託方無法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回證或者證明書上註明妨礙送達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並及時退回委託書及所附全部文書。”因此,委託送達不一定能成功送達。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但受限於委託送達不得超過兩個月的規定,內地法院無法實際送達的,也無需窮盡公告送達的途徑14。根據《委託送達安排》第五條,送達司法文書後,內地法院應當出具送達證明書。內地法院無法送達的,應當在送達回證或者證明書上註明妨礙送達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並及時退回委託書及所附全部文書。

第三,如未能通過委託方式實際送達,香港法院還可以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4條的規定進行替代送達。《高等法院規則》第65號命令第4條規則規定:“(1)如就憑藉本規則的任何條文需作面交送達的文件或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適用的文件而言,法庭覺得基於任何理由將文件以訂明的方式送達該人並非切實可行,則法庭可作出將文件作替代送達的命令。(2)申請作替代送達的命令,可藉述明有關申請所依據的事實的誓章提出。(3)有命令根據本條規則就之作出的文件,其替代送達的完成方式是採取法庭所指示的使須予送達的人知悉該文件的步驟。” 

綜上,如果被告的送達地址為內地地址,其被香港法院恰當送達的證據可能包括內地法院因委託送達出具的協助送達文書回復書,以及在內地法院未能成功送達時香港法院作出替代送達的命令和替代送達的證據。

三、關於不予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抗辯應當作狹義解釋

《認可協議管轄案件安排》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內地法院認為在內地執行香港法院判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不予認可和執行。

實踐中,被申請人在認可與提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抗辯案件並不多, 2020年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糾紛典型案例“時和全球投資基金SPC-時和價值投資基金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下稱“時和基金案”)就如何認定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進行了相對詳細的說理。

時和基金案中,香港法院依據上海華信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簡稱“華信集團”)出具的維好協議,適用維好協議選擇的英國法,判令華信集團向時和全球投資基金SPC-時和價值投資基金(簡稱“時和基金”)支付債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費用。維好協議是境外發債常見的增信措施,通常不被認為構成內地法律意義上的擔保,因此出具維好協議的一方通常不會辦理外匯監管所要求的內保外貸登記。在上海金融法院審理認可和執行案件時,華信集團提出了認可該香港判決違反內地外匯管理政策進而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抗辯。

對此,上海金融法院分析認為,應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嚴格解釋,並考慮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的結果是否有悖於審理時的公共利益:“本案系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區際司法協助的案件,拒絕認可和執行判決之‘社會公共利益’應作嚴格解釋,通常僅包括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的結果直接違反內地公共利益之情形。…本案當事人在維好協議中所約定的準據法並非內地法律,不能以內地法律關於維好協議性質及效力的判斷作為認可和執行該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是否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標準,而只應考量認可和執行相關判決的結果是否有悖於本案審理之時的公共利益。我國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經歷了不斷變化的過程,華信集團並未證明認可和執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之結果對當前我國公共利益之違反。”

四、不服認可和執行裁定的程序救濟:複議期限、審限、審理方式不定,且影響強制執行

(一) 舊安排下複議期限可能遠超十日,新安排明確複議期限為十日

當事人不服認可和執行裁定的,舊安排第十二條、新安排第二十六條均規定當事人有權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新安排》第二十六條明確複議期限為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舊安排沒有規定複議的期限,有些案例僅載明可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但是部分案例早在新安排簽署前就在裁定書中明確複議期限為十日15。

我們注意到,舊安排下法院受理複議的期限可能遠超十日。比如,在Pacific Harbor Advisors Pte. LTD、Pacific Harbor Special Holdings Limited與WINSONFEDERALLIMITED、Frederick、 KanKa Chong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事判決案(下稱“Pacific案”)中,2016年12月19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廣州中院”)裁定認可和執行案涉香港判決。申請人依據廣州中院作出的認可和執行的裁定書向廣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2017年3月14日,廣州中院受理申請人的強制執行申請。

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KanKa Chong向廣東高院提出撤銷廣州中院認可和執行裁定的複議申請。2018年5月,廣東高院在(2018)粵認復1號案件中受理KanKa Chong的複議申請16。

(二) 複議可能導致強制執行申請不被受理,考慮到舊安排未明確規定審限、審理方式,香港判決可能遲遲得不到執行

新舊安排均沒有明確規定複議是否影響強制執行。鑒於複議程序有可能改變認可和執行裁定的結果,複議可能導致強制執行程序中止。

在Pacific案中,2018年5月廣東高院受理對認可和執行裁定的複議申請後,2018年6月29日,廣州中院並未中止對認可和執行裁定的強制執行,而是直接裁定駁回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廣州中院駁回強制執行申請的裁定得到廣東高院的維持17。

舊安排、新安排均沒有規定是否需要開庭審理認可和執行申請,實踐中法院通常以聽證的方式審理。舊安排沒有規定審理的期限,新安排也僅在第二十五條規定法院應當儘快審結,仍沒有規定審限。這意味法院何時審結複議申請、香港判決的最終獲得執行將面臨更大的不確定性。

五、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操作指南:管轄法院選擇策略、立案材料準備指引

《認可協議管轄案件安排》第四條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符合本安排規定的民商事判決,在內地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 因此,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均有權管轄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申請。

(一) 各地法院對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案件的收費標準存在差異

《認可協議管轄案件安排》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判決,應當根據執行地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執行費或者法院費用。”據此,在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的收費應按照內地規定執行。

2007年生效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僅規定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裁決案件的收費標準,沒有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案件的收費標準。實踐中,存在按件(400元或500元)18和按標的收費19兩種收取申請費的方法。同時,即便認可和執行的申請被支持,申請費承擔也存在申請人負擔20、被申請人負擔21兩種做法。我們注意到,新安排也未進一步明確申請的收費標準,這意味着未來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案件的收費標準仍可能存在地區差異。

(二) 啟動申請所需的材料以及注意事項

向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的材料要求主要見於舊安排的第六條、新安排的第八條。我們對比了新舊安排下申請材料的明細與變更(如下表)。

香港判決在內地法院的認可和執行的案例分析——現狀、實體焦點、程序問題與操作指南

表格中第3項材料,即香港法院根據《<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第21(3)條出具的證明書,可以優先準備,香港法院通常將第2項和第5項材料列為證明書的附件。據我們合作的香港律師事務所介紹,實操中向香港法院申請至取得證明書通常耗時2至3個月。雖然舊安排第六條規定,執行地法院對於本條所規定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無需另行要求公證,實操中內地法院仍通常要求申請人將公證書交由中國委託公證人證明、並經過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轉遞。

對於第6項材料,舊安排要求為“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據我們了解,部分法院認為“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是由公證機構對外文文件與中文譯本出具類似於“中文譯本與外文原文意思一致”的公證書。相比之下,新安排僅要求準確的中譯本,對中譯本的要求有所放鬆。

此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香港法院的證明書及其附件不一定查明各方是否存在書面管轄協議。如仍按照舊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需要注意提醒當事人提供載有書面管轄協議的合同等證據材料,並經過香港律師宣誓核驗,部分法院可能還會進一步要求履行證明與轉遞手續。

六、展望與建議

新安排刪除了書面管轄協議的要求並將可供認可和執行的案件擴展到除繼承、破產等8類案件以外的大量民商事案件類型,這意味着未來內地和香港民商事判決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案件數量可能會大大增加。

根據新安排第三十條第二款,新安排生效前,當事人已簽署舊安排所稱“書面管轄協議”的,仍適用舊安排。因此,在新安排生效前,在內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判決法院,仍然需要根據舊安排進行,甚至在新安排生效後,舊安排仍會因存量協議的存在繼續適用。為此,我們建議:

第一,對於需要在內地法院認可和執行的事項,建議直接在協議中約定糾紛由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排他性管轄”或“專屬管轄”,以免無法根據舊安排被認可和執行;

第二,在接受當事人委託後,及時提示當事人申請香港法院出具證明書,同步準備強制執行申請書等材料;

第三,儘快核實確認書面管轄協議以及送達的證據,同步準備必要材料的翻譯、證明與轉遞手續;

第四,建議在啟動申請之前,檢索有管轄權的各地法院收費標準,以便在同等情況下作出更優的策略選擇。

特別感謝Eversheds Sutherland對本文的支持與貢獻。

Tags: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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