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合夥制私募股權/風險投資基金(PE/VC基金)在中國投融資和資本市場發揮着不可忽視的作用,而律師為GP/管理人或其基金提供募、投、管、退的法律服務已頗為普遍。但隨着中國PE/VC基金行業不斷成熟和監管體系(尤其是募資端)不斷完善,近年來筆者團隊發覺機構LP(尤其是政府母基金、專業投資機構、外資機構等)在投資PE/VC基金之前對法律服務的需求變得愈加強烈。
與此同時,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簡稱“基金業協會”)於2019年底發布的新版《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簡稱《備案須知》)已自2020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必對中國PE/VC基金行業產生新的重磅影響。
作為長期為GP/管理人提供專業法律服務的中國律師,筆者團隊此次嘗試站在LP的角度,就LP投資中國PE/VC基金的系列實務問題,結合已有項目實操經驗和粗淺體會,分數期專題與讀者共同探討。本文為系列文章的第一篇。
一、LP對GP/管理人進行反向法律盡調之必要性
在中國PE/VC基金募資端,GP/管理人根據中國相關法規政策需對LP進行合格投資者確認、投資者適當性管理、CRS等方面開展必要調查。目前,除特殊機構LP(尤其是政府母基金、專業投資機構、外資機構等)外,國內LP專門委託律師對GP/管理人進行反向法律盡調的情況尚不普遍。
筆者團隊認為,LP對GP/管理人進行反向法律盡調有其必要性。首先,LP投資中國PE/VC基金通常系金額頗大的投資行為,未做法律盡調則必然伴隨着更高的投資風險。其次,即便LP已對GP/管理人進行了財務盡調,恐難以有效識別法律和合規專業性問題。另外,尤其對於高凈值個人LP而言,對GP/管理人的法律盡調或許無須全面、深入,但至少律師的介入可以協助LP甄別基本的法律風險。
本文擬站在LP的角度,梳理可能需要關注或容易忽視的GP/管理人本身涉及之相關問題(涉及GP/管理人在管基金的盡調相關問題,我們將在下期文章與讀者探討,敬請關注)。
二、GP/管理人的登記“資質”是否存在被註銷之風險
在中國,私募基金管理人並不需要取得特殊金融牌照,而應在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手續(管理人登記“資質”)。LP選擇合作的GP/管理人通常是已在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機構。但是,公開信息查詢的已登記狀態是否意味着管理人“資質”不存在任何風險問題?答案是否定的。筆者團隊建議,LP至少需要摸清管理人的以下情況:
1.基金業協會近期是否通知管理人補提法律意見書
2016年2月之前,私募機構在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僅是程序性的,不需要提交法律意見書;而2016年2月5日基金業協會下發了《關於進一步規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干事項的公告》,要求新申請登記的管理人均需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與此同時,對於已登記且備案私募基金產品的管理人,基金業協會將視具體情形要求其補提法律意見書。
這意味着,對於早期僥倖已登記而未提交過法律意見書的GP/管理人,其隨時有可能收到基金業協會的通知要求補提法律意見書,從而對已取得的登記“資質”構成重大考驗。
此外,根據《關於進一步加強私募基金行業自律管理的決定》,基金業協會還有可能因管理人或其實控人、主要出資人、高管人員等出現“異常經營情形”,要求管理人限期內整改並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逾期或者未能通過基金業協會審核的,則管理人登記“資質”面臨被註銷之風險。
如何較為有效地核查上述風險情形呢?筆者團隊認為,現場查看GP/管理人的資產管理業務綜合報送平台(“AMBERS系統”)尤為必要。若基金業協會已向管理人發出要求提交法律意見書的通知,則AMBERS系統上應可以查詢到相應的通知記錄。
2.管理人是否存在需主動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情形
根據《關於進一步規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若干事項的公告》,管理人的實控人、控股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或者發生基金業協會“審慎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的,應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
若出現上述情況,尤其是在多個重大事項同時變更的情形下,基金業協會要求律師比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的標準重新對管理人的情況進行全面核查。若無法通過基金業協會審核,管理人登記“資質”無疑面臨被註銷之風險。
GP/管理人的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近期是否變更可以通過查詢工商信息予以核實,並與基金業協會登記信息比對;而判斷實控人是否變更則稍微複雜些,一方面需對機構股東穿透核查,另一方面需關注實控人在GP/管理人的職務是否發生變動。另外,對於基金業協會“審慎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由於無明確標準,建議通過現場查看GP/管理人的AMBERS系統,核實其近期是否有在辦的重大事項變更申請以及法律意見書提及狀態。
3.是否存在“不予登記”情形
接下來,筆者團隊認為,不論GP/管理人當前或未來是否需要補提任何法律意見,其持續有效擁有登記“資質”的重要前提是不存在“不予登記”情形。此問題建議重點關注。根據基金業協會2018年12月更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不予登記”的情形包括六大方面情形。
其中,筆者認為以下幾個方面是風險發生概率較高、需要重點調查的:
其一,GP/管理人是否提供虛假登記信息/材料或存在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筆者團隊建議要求管理人登陸AMBERS系統,以供現場下載其提交基金業協會的登記法律意見書壓縮包(包括歷次補充法律意見、說明及承諾函文件等),由律師進行適當複核,甄別是否存在明顯的虛假或誤導性信息。此外,建議抽查管理人歷年向當地證監局出具的私募機構自查報告及工作底稿。
其二,GP/管理人或其主要出資人是否兼營與私募基金業務相衝突業務。除了管理人審計報告、財務明細賬等常規資料外,筆者團隊還建議核查管理人的近期銀行賬戶交易明細。
其三,GP/管理人是否違規發行私募基金,或者存在公開宣傳推介、向非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行為。筆者團隊建議核查管理人是否存在未備案基金(尤其是有投向的合夥企業平台),全面核查管理人及其關聯機構微信公眾號、官網及其他宣傳媒介的合規情況。
三、GP/管理人是否存在直接影響新基金備案的情形
若因GP/管理人自身原因,導致LP擬投之新基金在後續備案可能存在客觀障礙,對LP而言無疑是需要重點關注的風險。
1.GP/管理人到期基金未完成展期變更或提交清算申請
根據《備案須知》,管理人在基金到期日起的3個月內仍未通過AMBERS系統完成基金的展期變更或提交清算申請的,在完成變更或提交清算申請之前,協會將暫停辦理該管理人新的基金備案申請。
筆者團隊在近期經辦的項目中已經遇到過被盡調GP/管理人基金到期的情況。經與基金業協會諮詢確認,若存在上述情形,AMBERS系統將會在新基金備案時提示管理人先完成展期變更或提交清算申請。
2.GP/管理人未及時履行信息更新和報送義務
根據基金業協會此前《關於加強私募基金披露自律管理相關事項的通知》,管理人未按時在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系統備份私募基金的年報、半年報等信息披露報告累計達兩次的,基金業協會將其列入異常機構公示;完成相應整改要求前,基金業協會將暫停受理該機構的基金產品備案申請。
而新版《備案須知》則進一步要求,只要管理人未按時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項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報送義務的,在管理人完成相應整改要求之前,基金業協會將暫停受理該管理人新的基金備案申請。
3.GP/管理人存在“緊急情況暫停備案”的情形之一
《備案須知》中明確了“緊急情況暫停備案”的情形,即基金業協會在辦理管理人的新基金備案過程中,發現管理人存在八項情形之一(其中包括管理人存在“不予登記”之情形)的,在相關情形消除前可以暫停備案。
筆者注意到,《備案須知》中上述八項情形基本源自《關於進一步加強私募基金行業自律管理的決定》中關於需要管理人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八項“異常經營情形”;差別在於《備案須知》規定的八項情形僅針對管理人機構自身,而不包括其實控人、主要出資人和高管人員。
四、GP/管理人之核心團隊的相關問題
對於GP/管理人而言,具備豐富經驗的團隊可以說是其核心“資產”之一;對於LP而言,其從PE/VC基金中獲得安全穩定的投資回報有賴於GP/管理人核心團隊的有效運作和風險管理。
1.關鍵人士名單
因後續基金合同(LPA)中可能涉及“關鍵人士條款”,LP盡調時建議了解GP/管理人提供的“關鍵人士”名單,摸清相關人員在GP/管理人的具體角色和職責。
2.高管人員穩定性問題
這個問題可以進一步延伸:GP/管理人提供的高管名單與其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高管名單是否一致、與其有勞動合同/社保關係的高管名單是否一致?高管人員近期離職比例、對團隊的影響是否重大?離職原因、離職去向等是否有負面風險?
筆者團隊建議,盡調人員最好能要現場查看管理人的AMBERS系統中是否存在高管離職變更的在辦事項。當然,高管人員離職後,管理人也可能故意不向基金業協會提交高管變更申請。因此,建議進一步通過現場查驗勞動合同原件、社保記錄等方式確認高管人員離職情況;對高管人員訪談也非常必要。
現場最該和誰進行訪談?筆者團隊認為,對合規風控負責人的訪談最為必要。一方面,合規風控負責人是管理人法定不可或缺的高管人員,與其訪談可以順便確認其本人及基金業協會備案的其他高管是否仍在管理人正常任職;另一方面,可以通過訪談了解合規風控負責人是否實際具備相關任職能力,是否能具體闡明管理人健全的合規、風控體系,其本人是否實際參與管理人的投資業務(此為基金業協會不允許該情形),等等。
另外,如果高管人員同時系GP/管理人之股東,通過核實管理人股東的歷史變更記錄也可能發現高管人員離職的疑似線索。
3.高管人員兼職問題
私募機構的高管人員在非關聯私募機構兼職、或者在與私募基金業務相衝突業務的機構兼職,均為基金業協會所明確限制的情形,且對GP/管理人的登記“資質”構成風險因素。
筆者團隊在項目中曾經遇到的情形:GP/管理人之高管人員在某房地產開發企業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等職務,在管理人提交的登記法律意見書中其披露且承諾會及時辦理高管人員上述職務的工商變更手續,但是管理人登記通過後始終未完成承諾整改之事項。
4.高管人員系統“雙錄”問題
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要求,管理人除了在AMBERS系統填報高管人員信息外,還需要指定“資格管理員”登陸從業人員管理平台錄入和維護包括高管人員在內的所有員工信息。因此,筆者團隊建議,應在現場要求管理人登陸AMBERS系統以及從業人員管理平台,以供核查管理人是否按規定完成高管信息系統“雙錄”,高管是否存在離職變更等情況。
五、GP/管理人之關聯機構的相關問題
1.關聯方規避披露問題
根據基金業協會要求,管理人需要確保其子公司、分支機構和關聯方已按照相關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地填報至AMBERS系統。管理人登記完成後,關聯方範圍發生變化的,管理人可能未及時更新關聯方信息;或者,管理人故意隱瞞關聯方信息,以達到規避監管之目的。
筆者團隊曾通過在基金業協會公示系統以被盡調GP/管理人商號為關鍵詞搜索,發現一家同樣商號的私募機構在基金業協會備案的辦公地址,恰好是被盡調管理人在其官網披露的某城市辦公地址;接着筆者團隊後續則更進一步核查了兩者是否屬於關聯機構的情形。
2.關聯私募機構同質化或者利益輸送問題
在同一集團內存在多個私募機構的架構已屢見不鮮,且可能存在人員共用、場所共用、流程一體化管理等客觀情況。但對LP而言,其擬投PE/VC基金能否投向更多優質項目顯得更加重要些。
筆者團隊建議,LP在選定擬合作的一家GP/管理人時,應關注其集團內其他私募管理人的機構類型、在管基金類型、項目資源、標的行業等是否相同、類似或實質形成競爭關係。若存在上述情形,需要進一步考察集團內部如何防範同質化競爭、利益衝突問題,是否建立和健全了相關有效的防範機制和風控制度。
此外,關聯私募機構之間或其各自在管基金之間的關聯交易和利益輸送也需要適當關注,包括是否對投資者進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
3.子公司、關聯機構從事私募業務未登記問題
未登記之機構原則上不得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但實際上,基金業協會似乎默許下述情形:即管理人擔任合夥制基金的外部管理人但不擔任GP,由管理人控股或控制的另一家未登記關聯機構擔任基金之GP。
4.子公司、關聯機構為未備案基金的問題
筆者團隊注意到,通常GP/管理人會註冊多家有限合夥企業,但是不一定都是已備案基金。對於未備案為基金的合夥企業,建議盡調人員結合該等企業的合伙人結構、具體投向等情況判斷是否屬於違規未備案的私募基金。因存在未備案基金的問題,GP/管理人有可能會被基金業協會處分,包括暫停其新基金備案。
六、對GP/管理人相關係統進行現場核查之建議
筆者團隊建議,LP和盡調人員現場最好要求GP/管理人分別登錄三個網上平台系統以供核查,包括:(1)資產管理業務綜合報送平台即AMBERS系統;(2)從業人員管理系統(資格管理員登陸);(3)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系統(“信披備份系統”)。前文也已提及,通過現場查看系統信息是核查相關問題的一個較為有效和必要的手段。
另外,筆者團隊近期注意到,針對信披備份系統,除了可以查詢下載基金年度報告等信息備份資料,還可查詢管理人是否已開始根據《關於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備份系統定向披露功能上線相關事項的通知》的要求為基金投資者定向開立、啟用和維護投資者查詢賬戶,以供投資者登陸查詢管理人的信息披露報告。
七、結語
筆者團隊認為,未來LP對GP/管理人進行反向盡調將會是一個更為常態的需求,中國律師也將在其中發揮愈加重要的作用。對GP/管理人進行法律盡調是一個較為專業的過程,絕非其他方式所能代替;對GP/管理人進行法律盡調亦是一個“系統工程”,本文所梳理之問題僅僅是該“系統工程”的局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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