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标志性事件
作为内地与香港之间商签的第七份司法协助安排文件[1]以及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文件,《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自诞生之初便备受关注。截至 目前,主要的标志性事件如下:
—2019年3月25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安排》
—2019年4月2日,最高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共同签署《安排》
—2019年9月26日,最高院公布《安排》;并于同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对《安排》的适用作出进一步释明
—2019年10月1日,《安排》在两地生效
—2019年11月11日,国际商会就在国际商会仲裁案件中适用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发布实践指引
—2019年12月20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HKIAC”)发布其依据《安排》处理仲裁保全申请的相关实践
二、《安排》名为“相互”实则主要解决香港仲裁案件在内地的保全问题
在《安排》之前,香港对内地仲裁案件提供保全协助本已无法律障碍:根据香港特区《仲裁条例》及《高等法院条例》,香港特区可以对包括中国内地在内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协助。
相反,中国内地在《安排》之前仅对未决的域外海事仲裁程序内地法院提供保全协助存在法律依据[2],除此之外并无其他跨法域仲裁保全安排。考虑到香港仲裁案件中存在的大量内地当事人,以及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加速后对区域司法融合的刚性需求之增加,《安排》的出台可谓顺应大势所需。且香港为我国领土,虽法域不同,向其提供比其他国家和地区更加紧密的协助既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亦进一步展现了“一国两制”的优点——将大量香港仲裁案件可能涉及的内地因素进行区际司法整合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香港作为国际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可谓国家为香港高端服务业送上的又一份大礼。
三、适用《安排》的香港仲裁程序
根据《安排》第二条,适用《安排》的香港仲裁程序需同时符合“仲裁地为香港”及“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常设办事处被列入经最高院及香港特区政府确认的清单”两项测试指标。
截至目前,经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接受申请并审查后提交最高院共同确认的合资格机构有五家,分别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从目前名单可见,入册机构主要以在香港一直具有优势的资深国际仲裁机构及内地涉外仲裁机构驻港分支机构两类为主。虽然香港律政司表明其会视乎情况及运作上的考虑“不时或定期更新名单或考虑日后提出的申请”,但由于仲裁机构的公信力决定了其受理案件数目及标的金额[3],再大量增加机构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这也符合最高院在《理解与适用》中表述的谨慎考虑[4]。但是,作为新设机构的“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列入名单,说明随着跨境争议解决形式及方式的发展,两地还是会保持与时俱进、开放包容的态度,以促进《安排》的有效、高效实施。
此外,《理解与适用》指出,香港仲裁程序仅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资者与东道主国之间的投资仲裁;亦不包括临时仲裁案件。
四、受理保全申请的内地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依据《安排》第三条,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此处规定与2017年《仲裁法》规定的有权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的法院一致。对规定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安排》规定当事人只能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
此外依据《理解与适用》,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受理仲裁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与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法院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仅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就香港仲裁案件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前,应结合可选择地的中院是否具备涉外管辖权这一因素进行斟酌,确定最有利于案件保全/执行的法院。
五、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要点
1.保全种类
依据《安排》第一条规定,内地法院能受理的保全类型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
2.申请保全的时间
根据《安排》第三条规定,在有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或受理后作出终局性裁判前,当事人均可提出保全申请。
3.申请保全的流程
《安排》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后作出的保全申请,应由该机构或办事处转递给有管辖权的法院。《理解与适用》中对此进一步说明,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自行将保全申请书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出具的转递函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以避免由机构或办事处转递造成的转递周期长的情况,内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有关仲裁机构或办事处核实情况。
《安排》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对内地仲裁程序保全申请的规定一致,要求香港仲裁程序中仲裁案件被受理前作出的保全申请,当事人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香港仲裁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申请仲裁,否则内地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此外,该款还要求受理仲裁申请的机构或办事处向受理保全申请的法院提交接受仲裁请求的证明函件,“三十日”的期限以人民法院收到此证明函件为准。
由此,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被受理前申请保全的,需经历“当事人递交仲裁申请——有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机构或办事处出具证明函件并转递”三个环节,从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之日起,所有环节须在三十日内完成。依据《理解与适用》,证明函件的转递也与《安排》第二款规定一致,允许当事人自行提交。
还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仲裁机构可能对相关程序及时间有不同要求,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发布的指引中指
出,申请仲裁前先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在内地法院准许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20天内向其提出仲裁申请并缴纳费用。对此,除需关注20天这个时限外(超过20天不受理的依据和动力都值得质疑),“准许(grant)”一词与《安排》第三条“内地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的表述中“采取”一词是否同义,或亦值得推敲。
4.保全申请需提供的申请材料
依据《理解与适用》和《安排》第四条和第五条,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需要提交以下材料和信息的中文文本或准确的中文译本。
(一)保全申请书。需要提醒的是,在内地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般情况下需要申请人自行提供保全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线索,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下称“《财产保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但是此项规定没有强制规定法院帮助当事人查询相关财产信息的义务。根据目前情况来看,法院通常不会依申请查询相关信息,当事人一般仍需自行提供申请保全标的的信息和线索。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就香港而言,应根据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下称《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当事人应当提交《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中列明的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根据ICC公布的实践指引第16点,除了双方在仲裁协议里明确约定香港为仲裁地的案件外,对于由ICC国际仲裁院认定香港为仲裁地的案件,ICC亦会将该等案件交由其亚洲事务办公室管理,并因此可适用《安排》。对此,我们认为内地法院在接受保全申请时,有可能对该等情况下的仲裁案件是否满足上述申请材料第(二)项所列“仲裁协议”的要求而有不同的理解,并因此影响其对所需文件的判断。若其认为需对ICC仲裁院的仲裁地认定进行审查,则甚至有可能非《安排》所能覆盖。
5.保全申请的审查、担保及保全期限
《安排》第八条规定法院审查保全申请和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或承诺等,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进行,并要求被请求方法院尽快审查。《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内地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内地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审查并作出裁定。
因此,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四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相关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在收到保全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该在提供担保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执行;情况紧急的,应该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执行。
关于为保全提供的担保数额,根据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和可能会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决定。依据2016年《财产保全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为财产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
关于保全期限。针对财产保全的期限,依据法释[2015]5号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针对行为保全的期限,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但依据《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将结合实际情况与当事人意愿决定行为保全的期限。
6.被申请方的救济
《安排》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裁定或命令不服的,按被请求方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对内地人民法院所作保全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六、《安排》生效后的实践动态
《安排》和《理解与适用》生效不到三个月,但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角度而言,已颇具成效。根据HKIAC2019年12月20日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数据显示,自《安排》生效以来,HKIAC已经受理了11例向内地人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请(10例为财产保全,1例为证据保全),均为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截至文章发出时,HKIAC已获悉4例保全申请获得内地人民法院批准,保全总金额约为人民币17亿元[5]。
但对其他四家入册机构而言,目前尚未见到任何就适用《安排》的情况公布。《安排》对其涉两地案件的影响尚需拭目以待。
— 文中备注 —
[1]此前六份分别为: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3] 这是《安排》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确定的对入册仲裁机构的审查因素。
[4]“相对于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协助,仲裁保全协助属于中间措施的协助,为防止申请人滥用,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失,宜持更加审慎的态度。”
[5]第一份获支持案例申请当天即获得裁定,十分高效。具体为:申请人香港某海运公司于2018年5月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提供货轮,将被申请人的一批煤炭从印度尼西亚运输到上海,后因被申请人取消租约造成申请人损失,对此,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支付18万美元。然而,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申请人根据《和解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7月16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被申请人是一家中国内地的公司,并在当地拥有资产。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日即《仲裁保全安排》生效当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交了仲裁保全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收到申请的次日即10月2日出具了证明函。10月8日(国庆节放假上班第一天)上午,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了该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当日依法裁定准许。
作者:杨闰 | 德恒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