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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案件適用《兩地仲裁保全安排》之提示及動態跟蹤

by Anthony Huang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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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標誌性事件

作為內地與香港之間商簽的第七份司法協助安排文件[1]以及內地與其他法域簽署的第一份有關仲裁保全協助文件,《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自誕生之初便備受關注。截至 目前,主要的標誌性事件如下:

—2019年3月25日,最高院審判委員會通過《安排》

—2019年4月2日,最高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共同簽署《安排》

—2019年9月26日,最高院公布《安排》;並於同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協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與適用》(下稱“《理解與適用》”),對《安排》的適用作出進一步釋明

—2019年10月1日,《安排》在兩地生效

—2019年11月11日,國際商會就在國際商會仲裁案件中適用內地與香港《仲裁保全安排》發布實踐指引

—2019年12月20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下稱“HKIAC”)發布其依據《安排》處理仲裁保全申請的相關實踐

二、《安排》名為“相互”實則主要解決香港仲裁案件在內地的保全問題

在《安排》之前,香港對內地仲裁案件提供保全協助本已無法律障礙:根據香港特區《仲裁條例》及《高等法院條例》,香港特區可以對包括中國內地在內的域外仲裁提供保全協助。

相反,中國內地在《安排》之前僅對未決的域外海事仲裁程序內地法院提供保全協助存在法律依據[2],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跨法域仲裁保全安排。考慮到香港仲裁案件中存在的大量內地當事人,以及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加速後對區域司法融合的剛性需求之增加,《安排》的出台可謂順應大勢所需。且香港為我國領土,雖法域不同,向其提供比其他國家和地區更加緊密的協助既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亦進一步展現了“一國兩制”的優點——將大量香港仲裁案件可能涉及的內地因素進行區際司法整合有利於進一步加強香港作為國際爭議解決服務中心的地位,可謂國家為香港高端服務業送上的又一份大禮。

三、適用《安排》的香港仲裁程序

根據《安排》第二條,適用《安排》的香港仲裁程序需同時符合“仲裁地為香港”及“管理案件的仲裁機構/常設辦事處被列入經最高院及香港特區政府確認的清單”兩項測試指標。

截至目前,經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接受申請並審查後提交最高院共同確認的合資格機構有五家,分別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亞洲事務辦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協會、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

從目前名單可見,入冊機構主要以在香港一直具有優勢的資深國際仲裁機構及內地涉外仲裁機構駐港分支機構兩類為主。雖然香港律政司表明其會視乎情況及運作上的考慮“不時或定期更新名單或考慮日後提出的申請”,但由於仲裁機構的公信力決定了其受理案件數目及標的金額[3],再大量增加機構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這也符合最高院在《理解與適用》中表述的謹慎考慮[4]。但是,作為新設機構的“一邦國際網上仲調中心”列入名單,說明隨着跨境爭議解決形式及方式的發展,兩地還是會保持與時俱進、開放包容的態度,以促進《安排》的有效、高效實施。

此外,《理解與適用》指出,香港仲裁程序僅包括平等主體之間的商事仲裁,不包括投資者與東道主國之間的投資仲裁;亦不包括臨時仲裁案件。

四、受理保全申請的內地人民法院

關於內地受理保全申請的法院,依據《安排》第三條,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在仲裁裁決作出前,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證據所在地的內地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此處規定與2017年《仲裁法》規定的有權受理涉外仲裁案件財產保全的法院一致。對規定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或證據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轄區的,《安排》規定當事人只能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

此外依據《理解與適用》,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保障仲裁裁決的執行,因此受理仲裁保全申請的法院應當與受理仲裁裁決執行申請的法院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5號)第一條和第三條的規定,僅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級人民法院對申請承認與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具有管轄權。因此,就香港仲裁案件向內地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前,應結合可選擇地的中院是否具備涉外管轄權這一因素進行斟酌,確定最有利於案件保全/執行的法院。

五、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的要點

1.保全種類

依據《安排》第一條規定,內地法院能受理的保全類型包括財產保全、證據保全和行為保全。

2.申請保全的時間

根據《安排》第三條規定,在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前或受理後作出終局性裁判前,當事人均可提出保全申請。

3.申請保全的流程

《安排》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在仲裁機構或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後作出的保全申請,應由該機構或辦事處轉遞給有管轄權的法院。《理解與適用》中對此進一步說明,允許香港仲裁程序的當事人自行將保全申請書和仲裁機構或者辦事處出具的轉遞函提交給內地人民法院,以避免由機構或辦事處轉遞造成的轉遞周期長的情況,內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聯繫方式向有關仲裁機構或辦事處核實情況。

《安排》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對內地仲裁程序保全申請的規定一致,要求香港仲裁程序中仲裁案件被受理前作出的保全申請,當事人應當在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向香港仲裁機構或常設辦事處申請仲裁,否則內地人民法院將解除保全。此外,該款還要求受理仲裁申請的機構或辦事處向受理保全申請的法院提交接受仲裁請求的證明函件,“三十日”的期限以人民法院收到此證明函件為準。

由此,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在仲裁被受理前申請保全的,需經歷“當事人遞交仲裁申請——有關機構或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申請——機構或辦事處出具證明函件並轉遞”三個環節,從內地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之日起,所有環節須在三十日內完成。依據《理解與適用》,證明函件的轉遞也與《安排》第二款規定一致,允許當事人自行提交。

還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仲裁機構可能對相關程序及時間有不同要求,如: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發布的指引中指

出,申請仲裁前先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的當事人應當在內地法院准許採取保全措施之日起20天內向其提出仲裁申請並繳納費用。對此,除需關注20天這個時限外(超過20天不受理的依據和動力都值得質疑),“准許(grant)”一詞與《安排》第三條“內地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的表述中“採取”一詞是否同義,或亦值得推敲。

4.保全申請需提供的申請材料

依據《理解與適用》和《安排》第四條和第五條,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保全需要提交以下材料和信息的中文文本或準確的中文譯本。

(一)保全申請書。需要提醒的是,在內地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一般情況下需要申請人自行提供保全財產、證據的明確信息或線索,雖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號,下稱“《財產保全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申請保全人可以向已經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執行法院書面申請通過該系統查詢被保全人財產,但是此項規定沒有強制規定法院幫助當事人查詢相關財產信息的義務。根據目前情況來看,法院通常不會依申請查詢相關信息,當事人一般仍需自行提供申請保全標的的信息和線索。

(二)仲裁協議。

(三)身份證明材料。就香港而言,應根據1996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下稱《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當事人應當提交《涉港公證文書效力問題的通知》中列明的委託公證人出具的並經司法部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審核加章轉遞的公證證明。

(四)在有關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受理仲裁案件後申請保全的,應當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的仲裁申請文件以及相關證據材料、該機構或者常設辦事處出具的已受理有關仲裁案件的證明函件。

(五)內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值得注意的一點是,根據ICC公布的實踐指引第16點,除了雙方在仲裁協議里明確約定香港為仲裁地的案件外,對於由ICC國際仲裁院認定香港為仲裁地的案件,ICC亦會將該等案件交由其亞洲事務辦公室管理,並因此可適用《安排》。對此,我們認為內地法院在接受保全申請時,有可能對該等情況下的仲裁案件是否滿足上述申請材料第(二)項所列“仲裁協議”的要求而有不同的理解,並因此影響其對所需文件的判斷。若其認為需對ICC仲裁院的仲裁地認定進行審查,則甚至有可能非《安排》所能覆蓋。

5.保全申請的審查、擔保及保全期限

《安排》第八條規定法院審查保全申請和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或承諾等,應依據被請求方法律進行,並要求被請求方法院儘快審查。《理解與適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內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內地法律規定的期限作出審查並作出裁定。

因此,根據《財產保全規定》第四條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相關規定,內地人民法院在收到保全申請後,應當於五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該在提供擔保五日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五日內執行;情況緊急的,應該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立即開始執行。

關於為保全提供的擔保數額,根據法釋[2015]5號司法解釋第一百五十二條,申請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和可能會對他人造成損失的證據保全的,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行為保全的擔保數額由人民法院依據實際情況決定。依據2016年《財產保全規定》第五條的規定,申請保全人為財產保全措施提供的擔保數額不超過請求保全數額的30%。

關於保全期限。針對財產保全的期限,依據法釋[2015]5號司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執行人申請延長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續行期限不超過前款規定的期限。”針對行為保全的期限,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未做明確規定,但依據《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內地人民法院將結合實際情況與當事人意願決定行為保全的期限。

6.被申請方的救濟

《安排》第九條規定,被申請人對裁定或命令不服的,按被請求方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因此香港仲裁程序當事人對內地人民法院所作保全裁定不服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六、《安排》生效後的實踐動態

《安排》和《理解與適用》生效不到三個月,但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角度而言,已頗具成效。根據HKIAC2019年12月20日在其微信公眾號發布的數據顯示,自《安排》生效以來,HKIAC已經受理了11例向內地人民法院提出的保全申請(10例為財產保全,1例為證據保全),均為正在進行的仲裁程序;截至文章發出時,HKIAC已獲悉4例保全申請獲得內地人民法院批准,保全總金額約為人民幣17億元[5]。

但對其他四家入冊機構而言,目前尚未見到任何就適用《安排》的情況公布。《安排》對其涉兩地案件的影響尚需拭目以待。

—  文中備註  —

[1]此前六份分別為:相互委託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提取證據的安排、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最高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外國法院已受理相關海事案件或者有關糾紛已經提交仲裁,但涉案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向財產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請求保全申請的,海事法院應當受理。”

[3] 這是《安排》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確定的對入冊仲裁機構的審查因素。

[4]“相對於仲裁裁決執行方面的協助,仲裁保全協助屬於中間措施的協助,為防止申請人濫用,給被申請人帶來損失,宜持更加審慎的態度。”

[5]第一份獲支持案例申請當天即獲得裁定,十分高效。具體為:申請人香港某海運公司於2018年5月與被申請人上海某公司簽訂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約定由申請人提供貨輪,將被申請人的一批煤炭從印度尼西亞運輸到上海,後因被申請人取消租約造成申請人損失,對此,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由被申請人支付18萬美元。然而,被申請人未按照約定支付款項,申請人根據《和解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於2019年7月16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被申請人是一家中國內地的公司,並在當地擁有資產。申請人於2019年10月1日即《仲裁保全安排》生效當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了仲裁保全申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收到申請的次日即10月2日出具了證明函。10月8日(國慶節放假上班第一天)上午,上海海事法院受理了該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並於當日依法裁定準許。

作者:楊閏  |  德恆律師事務所​

Tags: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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