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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亮点解读

by Anthony Huang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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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1月2日发布了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此次征求意见稿亮点诸多,天元反垄断团队第一时间进行了整理并结合实践经验予以解读。

征求意见稿大范围地触及了在《反垄断法》实施十年有余所热议的诸多问题,包括显著提高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罚力度、新增组织或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责任、加大对不配合反垄断调查行为的处罚力度、新增经营者集中审查时限停止计算的情形、明确中止调查制度适用情形、强化就行政性垄断的调查权限和查处力度等。

天元反垄断团队也在进一步准备就该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如企业有相关意见,也欢迎与天元反垄断团队联系。

一、垄断协议方面的修订亮点
1、明确垄断协议定义条款地位

征求意见稿“垄断协议”一章开宗明义地单独规定了垄断协议定义条款,呼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裕泰科技饲料有限公司诉海南省物价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一案观点,即垄断协议的定义条款同时适用于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2、新增“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明确经营者组织、帮助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构成单独违法行为,与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适用相同罚则,从而解决了此前就组织、帮助垄断协议行为的经营者追责依据问题,也为后续包括轴辐垄断协议等执法提供路径,但对于如何界定“组织“、”帮助“行为有待进一步解释。
3、扩大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边界

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删除了现行《反垄断法》中就“本行业内”经营者的限定。
4、提高垄断协议个案豁免标准、新增“必要性”因素

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对垄断协议豁免条件新增了“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是实现相关情形的必要条件”,进一步加大个案豁免适用难度。
5、新增对“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组织、帮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的罚则

新增了对于“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的罚则,为“五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了对于“组织、帮助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的罚则,与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罚则相同。
6、加大对“达成尚未实施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组织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的处罚力度

针对“尚未实施所达成垄断协议”的经营者,罚款从“五十万元以下”提高至“五千万元以下”;针对组织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罚款从“五十万元以下”提高至“五百万元以下”。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修订亮点

1、首次在法律层面纳入认定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考虑因素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明确认定互联网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特殊考虑因素,口径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基本一致,这一定程度体现了对互联网领域涉嫌垄断问题加强监管的趋势。
2、“差别待遇”下执法机关或民事诉讼原告无需举证交易相对人属“条件相同”

征求意见稿在滥用行为项下“差别待遇”的规定中,从现行法“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的规定中,删除了“条件相同的”这一条件。这意味着执法机关或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不再对交易相对人是否为“条件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则上被调查方或被告仍可以在“正当理由”举证时分析这一因素。

三、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修订亮点

1、加强对行政性垄断的调查权限和处理方式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政性垄断依法进行调查,相关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该按照执法机构的要求报告相关事项、提交相关资料,并就报告事项和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八条明确了就行政性垄断行为的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直接责令被调查单位改正(而非现行《反垄断法》下的由被调查单位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相关单位应当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正行为,并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反垄断执法机构。

2、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到法律层面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部分专门增加了有关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条款,并相应在第五章“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中,明确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法定义务,即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3、细化几类行政性垄断行为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不得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增加了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等内容,进一步完善了反垄断法下对于行政性垄断的规制。

四、经营者集中方面的修订亮点

1、极大加重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极大加重了对于应申报而未申报即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即实施集中、违反附加限制性条件决定实施集中、违法禁止经营者集中决定实施集中四种情形的违法后果,由执法机关处以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可根据具体情形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责令继续履行附加的限制性条件中的义务或变更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责令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救济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2、厘清“控制权”概念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明确控制权包括直接或间接控制、单独或共同控制,明确经营者集中下的控制权是对“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重大决策”具有或可能具有决定性影响,同时强调这种控制权可能是权利,也可能是一种实际状态,与欧盟经营者集中制度中“法律上控制”(de jure control)与“事实上控制”(de facto control)规定趋于一致。

3、申报标准的制定和修改权限交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
此前《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由国务院制订,征求意见稿将申报标准的制定权限交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且采取了与美国相似的思路,明确将适时对申报标准进行调整,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行业规模等制定和修改申报标准。

4、明确需停止计算审查时限的三种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首次列出了不计入审查时限的三种情形,即(1)经申报人申请或同意,暂停审查期间的;(2)按照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补交文件、资料的;(3)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对附加限制条件建议进行磋商的。

5、明确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首次提出了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情形,即如果有事实和证据表明申报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真实、不准确,需要重新审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依法进行调查,并撤销原审查决定。

五、其他方面的修订亮点

1、增加不配合反垄断调查的情形、加重不配合反垄断调查的罚则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在不配合调查的情形中新增了“威胁人身安全”的情形。针对不配合调查的其他单位(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之外的其他单位),规定了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或者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难以计算时)。针对不配合调查的个人,罚款金额提高至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2、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中止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规定中止调查制度不适用于固定价格、限制商品生产/销售数量、分割市场这三种核心横向垄断行为,与《禁止垄断协议的暂行规定》口径一致。这也意味着如果经营者涉嫌从事包括转售价格维持等其他垄断行为,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中止调查。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

这一修订将有望加强目前中央执法力量,并增强中央和地方的执法联动。

4、就执法权限新增“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这一修订将加大反垄断执法威慑力,企业应加强对执法调查应对的重视。

5、新增执法机关对被调查方“个人隐私”的保密义务

这一修订解决了案件调查中被调查对象可能以涉及个人隐私而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信息的问题。

天元律师事务所​

Tags: 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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